由於近日將農地限制農用等對於農地利用之限制,有解為特別犧牲之說法。這一方面觸及到底現行法規與未來將要施行之國土計畫系統,究竟如何限制農地之利用,但其實更核心的問題是,到底在概念上,特別犧牲是怎麼一回事,本篇就試著用比較簡單的方式來回答這個問題。

所謂特別犧牲,在台灣一般大家都認為是自釋字400號起,正式被憲法法庭所承認適用於台灣的法概念與法理。至於特別犧牲的效力,通說也將之認為是足以衍生補償甚至徵收的請求權基礎。
如果回到這個概念的根本,大體上可以從釋字400號和440號的文字中得到一個梗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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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8日在中興大學的研討會發表了這篇文章,主題談的是大部分人很陌生的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問題。
其實這問題是在這領域教書好久了以後才發現的。而且是在報紙看到台東縣府把這作業當成業績與成就在談的時候,才第一次意識到問題。後來在花蓮支亞干部落正逢宣導推動原住民族部落辦理更正編定,才發覺問題好像比我想像的嚴重。後來在國土計畫法子法部會協商會議碰到有主張這機制還要延伸到國土計畫全面實施時期後,我終於覺得先得把事情講清楚,免得有問題的機制還拿起來繼續玩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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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47出籠一段時日了!在這號解釋裡大法官認為國家機器對於私有土地地下深處的利用,只要符合特別犧牲要件,仍應辦理徵收。但是,如果國家機器在未辦理徵收情形下,已經占有且利用私有地地下深處,則賦予該斯有地所有權人請求國家機器辦理徵收的權利。

從解釋文內容來看,本號解釋重點在於處理政府已經在私人土地地下某深度開設了公共設施,但卻未進行徵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或是所有權)的狀態。而大法官選擇了讓地主向國家請求徵收地上權作為答覆。其實這在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上,尤其在推論邏輯上,是有問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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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陣子為了忙升等以及兼行政職,搞得好久沒發格子,今天正好助理提醒我,於是利用下午整個協調事情到很煩的時候,寫一寫格子轉換心情。
事頭呢,其實是源自近日一件民事大法庭的決定,將採用借名登記的原保地交易,依照山保條例第37條效力宣告無效。這決定固然確定了山保條例第37條,限制原保地交易雙方身分限制的規範屬性為強行規定。但卻等於還是放任實務界慣行的借名登記沒處理。而近年來在教授土地法登記制度之餘,我對於借名登記越來越持反對意見,正好去年見到台北大學黃健彰老師也有相似看法,因此就決定來談一談為何借名登記應該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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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這個案子,發現同學們很容易直接跳到土地法第34-1條求解,但是這卻是思考上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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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營建署對外聲明,迄今各專家審議機制的小組、會議,都自始就是諮詢性質,是機關內部的作用罷了。其實,這並沒錯,問題是,這恐怕是故意把事情只挑了一半講吧? 
以下就來看看這是倒底怎麼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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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對外聲明要把區段徵收的程序從三階段變兩階段,而且要去除各審議委員會的否決權,讓它們只具有諮詢性質。這引來論者剳伐,於是內政部營建署的都計組又發了個聲明,說明這些審議委員會,像區委會和都委會,本來就是職權機關內部的單位而已,從來就是諮詢性的,所以並沒有所謂架空個專家委員會問題。是耶,非耶?恐怕就再也不是一般人簡單看得懂的遊戲了。以下就試著提供我的理解與考量,用簡單條列的方式帶著大家想想這檔子事。

先來看其中關於區段徵收的階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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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能源轉型白皮書相關會議進行地緊鑼密鼓,正好在環資的相關電訪中談了一些台灣綠建築迄今發展和建築節能的問題,赫然發現目前檯面上的談法似乎把一些不同的基本概念混為一談。所以試著在這邊用最簡單方式講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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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基法第21條的問題,真的很難一次寫完。這次一樣利用系內學訊的機會,單獨針對第2項的問題寫一篇短文,在這邊也提供出來給關心土地法制和原住民議題的朋友。

法律做為一種規範,它的拘束力絕非僅是來自於倫理與價值上的評斷,而是附加了來自國家機器透過合法暴力,超越人民個人意願的實現性。也因為這樣,法規範同時必須接受來自倫理與規範目的所形成規範體系的評斷,另一方面卻也無以逃脫現實面操作與執行的檢視。先前關於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第1項所涉及問題的討論偏向前者,本次關於該條文第2項規範內容的討論卻多了後者的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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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週六(2016.04.23)下午參加官大偉老師所辦的'工作坊,幫吳勁毅老師與談如何劃設傳統領域的問題,是我第一次對公眾講出我這段日子以來,對於原基法第21條104年修正後版本的疑慮。
因為與談時間有限,其中有些不直接涉及劃設傳統領域的問題也就沒都扣下沒講。回家後想想,越來越覺得應該講出來讓大家可以注意到這條文衍生的問題,因此決定慢慢地把其中問題分次寫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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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年實在忙到沒甚麼時間照顧這邊,原本以為會就這樣把格子擺著不管下去。但是,上屆立委臨去秋波,送了土地相關研究人員三份新春大禮:一件是國土計畫法通過,一件是原基法第2條之一修正,最後一件則是沒完成都更條例修正,留給下屆重新頭痛。
由於研究領域的關係,幾年來原本就持續仍然與土地徵收、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一直無止盡地纏鬥,一加上這三件開春大禮,霎時間2016的生活立刻就被壓進連頭完全都抬不起來的工作地獄裡。但是也因為幾次重要的研討會、座談會與訪問,有些重要的課題因而也有了初步可以提供大眾參考的資訊。因此,趁著剛趕完一篇與人合著主題關於都市計畫擬定、核定權限性質文章,在繼續下件工作的短暫空檔,先整理一下相關資料。這次先提供國土法相關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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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府通過公辦都更實施辦法,揭示四種號稱公辦都更的模式,做為開啟公辦都更元年的序幕。但是,打從都更處諮詢會議見到這個辦法的內容起,這個辦法的本性法理問題卻大部分留存到後來市政會議通過的版本。就此點,相關NGO在政大辦了一場座談會,嘗試把這個辦法牽涉的問題談清楚,而我當天與談因為並沒有提供PPT,因此在這裡把個人的法律意見整理在這裡,算是補足當天的紀錄。至於當天的影音記錄,等政大這邊處理好,我會把連結也附上。

首先,要談公辦都更就一定先要弄清楚甚麼叫做公辦都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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