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看徵收問題,必須要先弄清楚徵收制度(包含我國獨有的區段徵收)的制度意義;而徵收的制度意義,首在出自憲法保障私財產權的法理,此點在前面幾篇文章裡大體都已經做了說明,乃是出於國家機器因公益或公用原因,不得已所為之強制性剝奪人民受保障財產權措施,而規範這種措施的制度即為徵收法制。徵收法制傳統上因而乃係為了限制國家機器動用徵收權力而來,並不是為了鼓勵徵收而設,故由此衍生徵收目的限制、嚴格法律保留、公益性、嚴格要求比例原則、無補償無徵收與先補償在徵收等徵收法制上的核心元素。有關這些徵收法制特有的核心元素,在前面幾篇文章都已經有所說明,這邊就不多所重複了。
因此,這裡所要強調的是,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價值立場出發,其實最首要、最重要的觀念並不是人民是否因徵收受有補償,而是發動徵收的原因必須擁有非比尋常的公益性與必要性,這直接涉及徵收的正當性與合法性;而當徵收案的公益性與必要性欠缺時,並不會因為提供合適(甚至是超額)補償就能夠俟後地治療其原有瑕疵的。而這一點絕不會因為個案中採行的是徵收還是區段徵收而有差異。值得注意的是,區段徵收之所以是個有問題的制度,也就在於它過度鬆動了這兩個核心限制,而把徵收弄成了地價遊戲而可以大規擴張徵收範圍,把人民的財產變成可以為了政府財務無所禁忌予以取用,所以,當討論徵收,尤其是區段徵收,只從補償的合理性與有利性來談,基本上等於把邏輯命題的前提丟了不管,只要結果看來不錯就好,這樣正是把整個問題斷章取義,扭曲了問題的應有樣貌。
首先,所謂徵收具有公益性,這個要求絕不能理解成零和性的有公益、沒公益兩分命題;為甚麼?公私益的切割是公法學理上的百年難題,而始作俑者幾乎還可以上溯到羅馬人。在這裡甚至涉及民主制度在理論面上最重要的命題,那就是只要確保每個個體自由與利益,期所帶來的整體多元價值與自由,就是ㄧ個國家、社會的最大公益。從這句話裡,我想強調的是,嚴格說來並沒有完全不具公益的私益,而相反的可能性也存在。因此,在徵收案件中談公益,其實是在兩個面向下來看,第一就是徵收個案所追求的公益必須具高度必要性,例如ㄧ村子欠缺夠寬的聯外道路而須就拓寬部分徵收私有土地,則其所彰表之公益,就明顯高於該村想推動觀光而闢設腳踏車道之公共利益。換句話講,公益性在徵收個案裡其實ㄧ定程度是與必要性聯結,而必須考量徵收目的之具體公益是否具有不可取代性,不是因為具有公益性就可以徵收,更不可以說這徵收案建設完成後可以造就多少GDP成長,就可以用來據以徵收。(畢竟公益性帽子可以戴得這麼抽象、這麼大,那麼原則上就沒啥不能徵收的了)其次,徵收個案裡所追求的公益無法明顯壓倒所犧牲的個人利益,那麼這個案中的公益性役不足以支撐徵收之正當性與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