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體上,因為徵收要能合法發動,因為其在事物本質上仍屬特別犧牲的態樣,所以才能因而衍生補償的公法上債務,土地被徵收人也因此才有補償的受領權。因此,從國家因徵收而產生補償義務與補償債務來看,徵收發動的合法要件便格外重要,蓋徵收不能合法發動,後面補償根本沒有一談的必要。實務上,因此關於徵收案件的訴訟,其實主要會是爭執徵收發動是否合法問題的徵收撤銷訴訟(含訴願),以及爭執補償金額的救濟,兩者雖然都是針對行政處分的行政救濟,卻可以一眼看出其間差異。
徵收合法發動的要件用最簡單方式描述,大體上就是徵收的目的必須(1)有具體明確的公益性;(2)這公益性目的必須相較於必須伴隨著被犧牲的人民權益具有壓倒性;(3)徵收必須具有必要性,也就是只能徵收要非用不可的空間、土地,以及其他比徵收對人民更有利手段都沒辦法用的時候,才能採用徵收;(4)徵收的法源依據必須符合嚴格法律保留;(5)徵收必須嚴格依據法定程序執行等等。
題目提供的事實案情,並沒特別提及該管河川分署、內政部與H縣府如何執行徵收程序,因此可以先放著不管,也不必刻意假設案情。而台灣關於徵收的立法,姑且不管大家是否能夠滿意(尤其徵收目的不規範清楚,反而在規定那些事業有資格申請徵收),至少也是嚴格意義法律做為依據。因此,大可把思考放在公益性與必要性的檢查就好。
在這裡,大體上因為防災而欲藉由興建堤坊與建立淹沒區,減少洪災衝擊的範圍,應該算是具體明確的公益性徵收目的。但是,因為一來不是所有具備公益性的事由都可採用徵收,另方面徵收目的與徵收手段的關聯性,也導致至少具備足夠公益性的待利用空間性,才可能去談這土地徵收的必要性,因此,當洪災評估不明時,就直接以河川分署的規劃設計直接認定以徵收取得相關措施所需土地具備公益性與必要性,其實是極度危險的,因為這等於變相放縱行政機關放手規劃設計,而實質將人民權益的保護置諸其次。在本案,因此就算不爭執堤防的必要性,至少為何要加上200公尺由堤防往陸地延伸的淹沒區,這到底是以哪樣規模的降雨量與洪災規模做的考量,至少都應該提供,才可能至少證成淹沒區留設且辦理徵收是真的有公益性,然後也才可能考慮是否具有必要性。由這裡也會導出另一個對於行政與司法監督徵收行為極為重要的因素,這次答卷全體大體上只有兩位同學提及,也就是對於徵收目的的公益性與的要性,其論證義務在於做成徵收(行政)處分的處分機關(也就是徵收機關內政部)。換言之,對於徵收目的公益性與必要性論證不足之不利後果,必須先由徵收機關扛起。換句話講,無論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河川分署還是徵收機關的內政部,在本案中都對於徵收目的因為連相關評估資料都不具足,事實上有違背徵收目的公益性與必要性論證義務之情形,也就更不用進一步討論是否真的有公益性與必要性了。畢竟在這種情境之下,公益性仍然是不夠具體明確的,而必要性也因而難以確認。
換另一個角度講,為什麼徵收目的的公益性與必要性,會迫使徵收目的必須具體明確,其實關鍵就在於徵收目的必須具有可檢驗性。而這點其實也是行政計畫在計畫衡量(裁量),涉及法治國原則最核心的要求,並藉此控管所謂的專業判斷 – 畢竟專業判斷與專業武斷事實上只在一線之間。
回到題目的案情,其實本案是否涉及徵收做為最後手段,以及究竟是否符合最小侵害的要求,單從採取手段來說並不清楚。但是,基於內政部可以核准徵收這一點來看,應該也不需要自行假設需用土地人未執行協議價購榮存在其他對民眾侵害更低手段。可以留心的反而是水利法第82、83條對於治理線內範圍以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都規定不必然要進行徵收,而可以視情形只要限制土地之使用即可。也就是,這裡其實是個裁量的授權給河川管理機關。就此而言,可以說水利法這兩條條文在作用上,實質極度類似都市計畫規定系爭土地可以採用徵收以外方式為之,使得採行徵收就必須提出為何必須採取徵收不得不然的原因與理由。而這點對照淹沒區的設置功能,其實只是在洪水溢過堤防後提供洪水減速機會以減少災害程度的做法,在沒有洪水溢過堤防的情形時,這些土地為何不能維持既來之使用或是較不衝突之利用,也就會引導到這200公尺淹沒區實施徵收的必要性疑慮。至於案情中的徵用,因為是做為徵收前先行使用土地的措施,因此如果這200公尺範圍土地徵收的公益性與必要性不足,徵用也就當然也不足,因此徵用也會是有啟動瑕疵的。這不會因為徵用不消滅所有權,所以就因為算是符合侵害最小原則就可以合法。尤其,徵用會導致所有權人除所有權名義之外,徹底喪失徵用標的之私使用性,所以仍屬憲法法理上與徵收相同的極端私權侵害,其是否符合侵害最小原則,仍要看是否可以利用私法行為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才準確。
有這樣缺陷(瑕疵)的徵收(行政)處分,是自始具備違法性的情形,其態樣絕非徵收處分伊始完全合法發動,日後因情勢變更而予以廢止可堪比擬。因此,本題無論是土徵第49條第2項或是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的廢止,都無用武之地。本題應該討論的態樣,應該很明確就是徵收(行政)處分的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