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下學期土地法期末考第二題是在考徵收合法發動的要件,以及善後處理的方式。
大體上,因為徵收要能合法發動,因為其在事物本質上仍屬特別犧牲的態樣,所以才能因而衍生補償的公法上債務,土地被徵收人也因此才有補償的受領權。因此,從國家因徵收而產生補償義務與補償債務來看,徵收發動的合法要件便格外重要,蓋徵收不能合法發動,後面補償根本沒有一談的必要。實務上,因此關於徵收案件的訴訟,其實主要會是爭執徵收發動是否合法問題的徵收撤銷訴訟(含訴願),以及爭執補償金額的救濟,兩者雖然都是針對行政處分的行政救濟,卻可以一眼看出其間差異。
徵收合法發動的要件用最簡單方式描述,大體上就是徵收的目的必須(1)有具體明確的公益性;(2)這公益性目的必須相較於必須伴隨著被犧牲的人民權益具有壓倒性;(3)徵收必須具有必要性,也就是只能徵收要非用不可的空間、土地,以及其他比徵收對人民更有利手段都沒辦法用的時候,才能採用徵收;(4)徵收的法源依據必須符合嚴格法律保留;(5)徵收必須嚴格依據法定程序執行等等。
題目提供的事實案情,並沒特別提及該管河川分署、內政部與H縣府如何執行徵收程序,因此可以先放著不管,也不必刻意假設案情。而台灣關於徵收的立法,姑且不管大家是否能夠滿意(尤其徵收目的不規範清楚,反而在規定那些事業有資格申請徵收),至少也是嚴格意義法律做為依據。因此,大可把思考放在公益性與必要性的檢查就好。
在這裡,大體上因為防災而欲藉由興建堤坊與建立淹沒區,減少洪災衝擊的範圍,應該算是具體明確的公益性徵收目的。但是,因為一來不是所有具備公益性的事由都可採用徵收,另方面徵收目的與徵收手段的關聯性,也導致至少具備足夠公益性的待利用空間性,才可能去談這土地徵收的必要性,因此,當洪災評估不明時,就直接以河川分署的規劃設計直接認定以徵收取得相關措施所需土地具備公益性與必要性,其實是極度危險的,因為這等於變相放縱行政機關放手規劃設計,而實質將人民權益的保護置諸其次。在本案,因此就算不爭執堤防的必要性,至少為何要加上200公尺由堤防往陸地延伸的淹沒區,這到底是以哪樣規模的降雨量與洪災規模做的考量,至少都應該提供,才可能至少證成淹沒區留設且辦理徵收是真的有公益性,然後也才可能考慮是否具有必要性。由這裡也會導出另一個對於行政與司法監督徵收行為極為重要的因素,這次答卷全體大體上只有兩位同學提及,也就是對於徵收目的的公益性與的要性,其論證義務在於做成徵收(行政)處分的處分機關(也就是徵收機關內政部)。換言之,對於徵收目的公益性與必要性論證不足之不利後果,必須先由徵收機關扛起。換句話講,無論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河川分署還是徵收機關的內政部,在本案中都對於徵收目的因為連相關評估資料都不具足,事實上有違背徵收目的公益性與必要性論證義務之情形,也就更不用進一步討論是否真的有公益性與必要性了。畢竟在這種情境之下,公益性仍然是不夠具體明確的,而必要性也因而難以確認。
換另一個角度講,為什麼徵收目的的公益性與必要性,會迫使徵收目的必須具體明確,其實關鍵就在於徵收目的必須具有可檢驗性。而這點其實也是行政計畫在計畫衡量(裁量),涉及法治國原則最核心的要求,並藉此控管所謂的專業判斷 – 畢竟專業判斷與專業武斷事實上只在一線之間。
回到題目的案情,其實本案是否涉及徵收做為最後手段,以及究竟是否符合最小侵害的要求,單從採取手段來說並不清楚。但是,基於內政部可以核准徵收這一點來看,應該也不需要自行假設需用土地人未執行協議價購榮存在其他對民眾侵害更低手段。可以留心的反而是水利法第82、83條對於治理線內範圍以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都規定不必然要進行徵收,而可以視情形只要限制土地之使用即可。也就是,這裡其實是個裁量的授權給河川管理機關。就此而言,可以說水利法這兩條條文在作用上,實質極度類似都市計畫規定系爭土地可以採用徵收以外方式為之,使得採行徵收就必須提出為何必須採取徵收不得不然的原因與理由。而這點對照淹沒區的設置功能,其實只是在洪水溢過堤防後提供洪水減速機會以減少災害程度的做法,在沒有洪水溢過堤防的情形時,這些土地為何不能維持既來之使用或是較不衝突之利用,也就會引導到這200公尺淹沒區實施徵收的必要性疑慮。至於案情中的徵用,因為是做為徵收前先行使用土地的措施,因此如果這200公尺範圍土地徵收的公益性與必要性不足,徵用也就當然也不足,因此徵用也會是有啟動瑕疵的。這不會因為徵用不消滅所有權,所以就因為算是符合侵害最小原則就可以合法。尤其,徵用會導致所有權人除所有權名義之外,徹底喪失徵用標的之私使用性,所以仍屬憲法法理上與徵收相同的極端私權侵害,其是否符合侵害最小原則,仍要看是否可以利用私法行為或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才準確。
有這樣缺陷(瑕疵)的徵收(行政)處分,是自始具備違法性的情形,其態樣絕非徵收處分伊始完全合法發動,日後因情勢變更而予以廢止可堪比擬。因此,本題無論是土徵第49條第2項或是行政程序法第122條的廢止,都無用武之地。本題應該討論的態樣,應該很明確就是徵收(行政)處分的撤銷。
文章標籤: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關於這次期末考的答卷,
第一題如先前提到的,核心是綜合計畫與部門計畫間的關係,而二者間基本上是平行世界,並不存在任何上下位與優先關係。
這裡常見的錯誤,在於援引國土計畫法第17條第1項,認為法條已經明訂部門計畫依法必須遵循國土計畫。但這一點在上課時就已經講過,這一項其實只具有門面性質,因為同條第2項也規定當雙方競合時(也就是衝突時),要走協商機制。換句話講,有第2項的規範存在,就表示部門計畫對於國土計畫(綜合計畫)是有抗性的,保證不是遵循國土計畫,不然根本就不需要有協商處理機制了。
解讀上,第17條第1項的意旨,多少在於宣示各部門事業機關對於空間的利用,應該尊重國土計畫下對於永續的追求,並不表示國土計畫可以指導部門計畫。更何況,如果有上下位關係或是指導關係,那麼部門計畫在這裡因為牴觸上位計畫具違法性,應該規範成各該部門計畫無效或是得撤銷才行。
至於後續要處理的,是綜合計畫(國土計畫、區域計畫與都市計畫)與河川治理計畫間介面如何處理的問題。
文章標籤: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2月8日在中興大學的研討會發表了這篇文章,主題談的是大部分人很陌生的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問題。
其實這問題是在這領域教書好久了以後才發現的。而且是在報紙看到台東縣府把這作業當成業績與成就在談的時候,才第一次意識到問題。後來在花蓮支亞干部落正逢宣導推動原住民族部落辦理更正編定,才發覺問題好像比我想像的嚴重。後來在國土計畫法子法部會協商會議碰到有主張這機制還要延伸到國土計畫全面實施時期後,我終於覺得先得把事情講清楚,免得有問題的機制還拿起來繼續玩下去。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由於近日將農地限制農用等對於農地利用之限制,有解為特別犧牲之說法。這一方面觸及到底現行法規與未來將要施行之國土計畫系統,究竟如何限制農地之利用,但其實更核心的問題是,到底在概念上,特別犧牲是怎麼一回事,本篇就試著用比較簡單的方式來回答這個問題。

所謂特別犧牲,在台灣一般大家都認為是自釋字400號起,正式被憲法法庭所承認適用於台灣的法概念與法理。至於特別犧牲的效力,通說也將之認為是足以衍生補償甚至徵收的請求權基礎。
如果回到這個概念的根本,大體上可以從釋字400號和440號的文字中得到一個梗概。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這陣子為了忙升等以及兼行政職,搞得好久沒發格子,今天正好助理提醒我,於是利用下午整個協調事情到很煩的時候,寫一寫格子轉換心情。
事頭呢,其實是源自近日一件民事大法庭的決定,將採用借名登記的原保地交易,依照山保條例第37條效力宣告無效。這決定固然確定了山保條例第37條,限制原保地交易雙方身分限制的規範屬性為強行規定。但卻等於還是放任實務界慣行的借名登記沒處理。而近年來在教授土地法登記制度之餘,我對於借名登記越來越持反對意見,正好去年見到台北大學黃健彰老師也有相似看法,因此就決定來談一談為何借名登記應該是違法的。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關於這個案子,發現同學們很容易直接跳到土地法第34-1條求解,但是這卻是思考上的陷阱。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內政營建署對外聲明,迄今各專家審議機制的小組、會議,都自始就是諮詢性質,是機關內部的作用罷了。其實,這並沒錯,問題是,這恐怕是故意把事情只挑了一半講吧? 
以下就來看看這是倒底怎麼回事: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行政院對外聲明要把區段徵收的程序從三階段變兩階段,而且要去除各審議委員會的否決權,讓它們只具有諮詢性質。這引來論者剳伐,於是內政部營建署的都計組又發了個聲明,說明這些審議委員會,像區委會和都委會,本來就是職權機關內部的單位而已,從來就是諮詢性的,所以並沒有所謂架空個專家委員會問題。是耶,非耶?恐怕就再也不是一般人簡單看得懂的遊戲了。以下就試著提供我的理解與考量,用簡單條列的方式帶著大家想想這檔子事。

先來看其中關於區段徵收的階段問題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政府的能源轉型白皮書相關會議進行地緊鑼密鼓,正好在環資的相關電訪中談了一些台灣綠建築迄今發展和建築節能的問題,赫然發現目前檯面上的談法似乎把一些不同的基本概念混為一談。所以試著在這邊用最簡單方式講一下。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釋字747出籠一段時日了!在這號解釋裡大法官認為國家機器對於私有土地地下深處的利用,只要符合特別犧牲要件,仍應辦理徵收。但是,如果國家機器在未辦理徵收情形下,已經占有且利用私有地地下深處,則賦予該斯有地所有權人請求國家機器辦理徵收的權利。

從解釋文內容來看,本號解釋重點在於處理政府已經在私人土地地下某深度開設了公共設施,但卻未進行徵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或是所有權)的狀態。而大法官選擇了讓地主向國家請求徵收地上權作為答覆。其實這在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上,尤其在推論邏輯上,是有問題的。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關於原基法第21條的問題,真的很難一次寫完。這次一樣利用系內學訊的機會,單獨針對第2項的問題寫一篇短文,在這邊也提供出來給關心土地法制和原住民議題的朋友。

法律做為一種規範,它的拘束力絕非僅是來自於倫理與價值上的評斷,而是附加了來自國家機器透過合法暴力,超越人民個人意願的實現性。也因為這樣,法規範同時必須接受來自倫理與規範目的所形成規範體系的評斷,另一方面卻也無以逃脫現實面操作與執行的檢視。先前關於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第1項所涉及問題的討論偏向前者,本次關於該條文第2項規範內容的討論卻多了後者的視角。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上週六(2016.04.23)下午參加官大偉老師所辦的'工作坊,幫吳勁毅老師與談如何劃設傳統領域的問題,是我第一次對公眾講出我這段日子以來,對於原基法第21條104年修正後版本的疑慮。
因為與談時間有限,其中有些不直接涉及劃設傳統領域的問題也就沒都扣下沒講。回家後想想,越來越覺得應該講出來讓大家可以注意到這條文衍生的問題,因此決定慢慢地把其中問題分次寫完。

大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 2 3 4
Blog Stats
⚠️

成人內容提醒

本部落格內容僅限年滿十八歲者瀏覽。
若您未滿十八歲,請立即離開。

已滿十八歲者,亦請勿將內容提供給未成年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