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這個案子,發現同學們很容易直接跳到土地法第34-1條求解,但是這卻是思考上的陷阱。
 
為什麼?
 
首先,我們最好思考一下報導中提到百歲人瑞被以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而土地法第34-1條可以或適合拿來當成拆屋還地的請求權基礎嗎?
 
 
當然,我們可以假設記者搞不懂這些法律專有名詞,所以記載出錯。但是,如果記者記載沒錯呢?
 
其實,實際案例的處理,最好不要直觀地跳進一些看來很明顯的梗,以避免忽略掉更重要的線索。因此,我通常會建議先把整個案件的事實和法律關係(像這案子裡債權與物權關係)先盤點清楚,再來下手也不遲。這也是我通常會把考試時間拉到三或四小時,目的就是希望同學們不急著寫,先花時間好好想。
 
先從這案子我們從報導中有限的資訊來看,我們其實不容易探知相關人等的債權債務關係。但是,理論上物權狀態卻是相對容易找出脈絡的,因為所有權歸屬在我們這種採登記主義的國度是相對容易確定的。
 
系爭土地與建物的權利歸屬最基本的遊戲規則就是,要當權利主體必須是人,自然人或是法人。權屬狀態也只分成單獨所有與共有兩種。
 
土地法第34-1條能不能用在這案子的關鍵,就在於必須這案子涉及的是共有狀態下物權。假設本案標的是處於共有狀態,由於本案就這有限事實來看,不是在處理應有部分的處分,所以大體上涉及的應該是共有物的處分,因此基本上要適用的會是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然而,共有物處分的多數決其實是共有內部的關係,對外卻是以全體共有人為單元將共有物物權(所有權)處分給第三人(買方繼受取得所有權,原本共有人失去共有物所有權)。在完成處分前,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遍及整個共有物,不是無權占有,也無法跳過共有內部關係而直接適用民法767條的物上請求權(即與拆屋還地無關)。至於若以多數決決定拆除共有物(建物),則應考量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是否可適用於無償、事實上處分情形。這部分只要查一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和關於土地地34條之1適用於事實上處分的文獻,就很清楚,這裡不多贅述。
 
但是,如果是標的物已經處分給第三人情形,標的物已歸屬該第三人,其若企圖拆除建物,已屬所有權人支配其所有物之領域,若放在本案,會當成請求權基礎用的應是民法第767條,與土地法第34-1條第1項無涉。
 
到這裡應該有人已經發現,這案子用土地法第34-1條來解,很快地就會碰上這報導所提供資訊不夠充分之處,而無法完全確定”拆屋還地”是因為標的已經移轉到買家手裡,導致被新的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所主張。但是,卻足以確定單從拆屋行為來看,土地法第34-1條卻無法完全支撐這樣來自於同一家族內部(處分派)的請求。
 
換言之,如果這案子裡不同意處分者被訴是來自於家族內部的處分派,其所依據的請求權基礎不太可能就僅是土地法第34-1條,而致使推論進入困局。
 
眼尖的人可能會注意到報導裡一組瞬閃即過的詞彙,祭祀公業。這個在報導裡沒特別注意就會被漏掉的字眼,對於分析案子法律關係卻是一個關鍵性線索。
 
為什麼?
 
因為,祭祀公業若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成立為法人,則這個祭祀公業將可以對其財產享單獨所有權,而派下權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不再是公同共有。換句話講,雖然這祭祀公業如果還沒成立法人的話,本案案情還會是公同共有問題,但若本案中的標的是祭祀公業法人所有,那居住在標的上的該家族子孫並不是基於共有關係而依共有內部分管支配系爭標的,而是基於另種法律關係(應該是債權)才得
以合法占有、使用標的物,而這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占有人和祭祀公業法人之間。在這種情形下,由祭祀公業法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實際居住在標的物的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的可能性,就會存在。這樣一來,整個案子的外觀就會呈現一種禍起蕭牆的家族糾紛,但在法律本質上卻是所有權人和占有人間的,與家族血緣基本上無關的爭端。
 
(這裡容我先藏一個重要的梗,建議可以先去想想目前被訴求拆屋還地的劉家親族成員是否算無權占有)
 
現在注意到這案子躲了一個完全不同的觀察角度,而且會直接影響案子的處理方式了嗎?如果打一開始就咬死共有關係下去處理,恐怕就會漏掉重要的元素而不自知。
 
所以,總歸來說,法律案例實戰第一關當然就是對於事實的掌握,這報導提供的資訊不足,因此沒辦法完全確定這案子走的是上面分析的哪條路徑。也因此,無論考試解實例題或是入社會後接案實戰,事實不弄清楚對法律從業人員來說是致命的。
 
然而,案情事實弄清楚後的第二關應該是甚麼,我會建議對於案情中的法律關係全部清理、盤點一次,尤其是請求權基礎(這不是民事法的專利,公法也可利用類似架構思考),免得掛一漏萬,盡量避免過度直觀地選擇適用法規。
 
這一步,動作越細緻精準、越完整,出錯機率就會越低,也更有機會找到解決的方案。
 
至於,這案子顯然還會被媒體注意一小陣子,我們就追追看,瞧瞧內情到底是甚麼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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