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營建署對外聲明,迄今各專家審議機制的小組、會議,都自始就是諮詢性質,是機關內部的作用罷了。其實,這並沒錯,問題是,這恐怕是故意把事情只挑了一半講吧? 
以下就來看看這是倒底怎麼回事: 
  1.  無論是徵收或是開發許可的核准,甚至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的核定,依法都由內政部做成這些行政決定。這在區域計畫法第9和15之1條、都市計畫法第18和74條和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都規定得很清楚。其他法律涉及組專家小組審議的,如環評法,就只好請自己查法規了。 
  2. 這些法律的各級主管機關都終局對外做出行政決定與行政行為(例如徵收與開發許可是行政處分,而都審結果法律明文為核定,其性質卻沒被好好討論過),並就自己所做成決定之後果負責的這點來看,營建署的這說法並沒錯。 
  3. 事實上,這就行政組織運作來說是ABC等級。因為,法律明定這些程序都是由主管機關核定(或核准、核備等等),條文文字所指出可以做出這些行政行為的,就只是這幾個主管機關。也因此,做成這些行政行為的,不管過程中經過甚麼樣的制度讓其他單位介入(例如專家小組審議),都還仍是條文中所規定的這些主管機關。也因此,法律上的終局決定權確實是在主管機關手中。 
  4. 就此來看,營建署聲明中所說的,這些專家會議只是主管機關內部的組織單元,用來協助做成決定,所以在這意義下理解,專家審議小組僅具有諮詢性並沒錯。 
 
但是,如果法律規定 ,這些專家審議小組是獨立機關或是專家審議小組 的決定拘束主管機關的決定,情況就不一樣了。那麼,相關法律到底怎麼規定、怎麼解釋才對?問題真的和營建署的回答一樣這麼簡單嗎?而且,如果真的只是這樣,那麼搞了半天賴揆說的改變不也就是現狀嗎?那還需要行政院大張旗鼓來說這件事?因此,下面先從土徵條例的規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環評法請自己查條文)開始,仔細一點觀察它的結構與意義: 
 
  1. 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明定徵收案件必須以專家委員組成之小組審議。而且,甚至對於該小組成員結構做出規定。 
  2. 換句話講,土徵條例外觀上確實把徵收的審議與決定在徵收程序裡分開了,而且是在徵收決定機關之內用法律之力,另外要求設立額外機構來執行案件之實質審議。
  3. 法定的專家審議機制縱使法律明定要組成審議會來執行個案的審議,他們做成的審議決定,除非法律明定這決定拘束機關首長的決定權限,否則理論上來看,這些專家審議委員會也不過就是機關內部用來形成決策建議的內部組織,並不具有獨立性。
  4. 但是,如果這麼簡單就可以操作,我們就只好思考,法律特別規定要組專家小組審議是不是多此一舉,要不然就是有人把專家審議和機關決策間的關係漏了? 
  5. 尤其,如果專家審議只是提供諮詢(也就是算是一種幕僚作業),那麼主管機關要獲得相當的專業意見反而在程序、組織與形式上都更自由,法律有必要這樣硬性規定組個專家審議小組(還規定組成方式)來自找麻煩?從這樣來看,無論立法者有無企圖要把專家審議小組變成獨立於主管機關之外的組織體,最起碼都打算要建立一個相對客觀而足以掌握開發與徵收專業技術know how,在原本主管機關決策系統之外完全負擔徵收案件的實質審查(以合議方式進行)。這表示,甚至進入司法程序以後,一個徵收案件是否合法,甚至會受到這個專家審議小組有沒好好地完全審查案件相關事證影響。若無,就像在大埔案的裁判中可以看到的,這種審議上的瑕疵就足以構成徵收行政處分被撤銷的原因。 
  6. 專家審議的功能與意義就在於其對徵收案件完全的審議權,而在審議過程中的討論,也才能提供徵收行政處分完整之理由與正當性。因此,如果法律特別規定要設個專家小組審議案件,卻對主管機關做成行政決定只是Let's just talk about this case. 的諮詢功能,沒半點對於主管機關做成徵收處分的牽制力或拘束力,在法律上幾乎無可想像。 
  7. 換句話講,如果立法者打算讓專家審議小組的合議審查純屬諮詢,那就連成員要有一定比例來自民間都不需要規定,這條條文也就可以不需要存在。 
  8. 所以,專家審議小組縱使只是提出行政決定的建議,但是,這是代表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內容的審查,並提供完整行政決定做成之理由(先不管有無闕漏或是疑誤之處),主管機關做成最終行政決定仍不得恣意違背專家審議小組的決議。 
 
這樣看來,專家審議小組真的只是純粹的機關內部諮詢機構嗎? 
 
如果不是,那麼這次政院的說法才有了意義。而這意義,在實質上不就是要把專家審議小組決議的推翻正常化嗎?這樣縱使外觀上不是架空專家審議小組,但不就是實質上把專家審議小組的審查決議架空了? 
 
(至於都計法、區計法和環評法等,審議機制大體一致,條文就請大家自行查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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