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8日在中興大學的研討會發表了這篇文章,主題談的是大部分人很陌生的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問題。

其實這問題是在這領域教書好久了以後才發現的。而且是在報紙看到台東縣府把這作業當成業績與成就在談的時候,才第一次意識到問題。後來在花蓮支亞干部落正逢宣導推動原住民族部落辦理更正編定,才發覺問題好像比我想像的嚴重。後來在國土計畫法子法部會協商會議碰到有主張這機制還要延伸到國土計畫全面實施時期後,我終於覺得先得把事情講清楚,免得有問題的機制還拿起來繼續玩下去。

文章有點長,論理部分只能請大家自己從提供的連結看全文,這裡我就只附上文章的結論:

一、 從法理面來看
1. 對個別土地編定為特定使用地種類之行為是種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處分相關規定。
2. 無論基於配合區域計畫變更所辦理之變更編定,抑或是伴隨開發許可變更分區、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章規定所辦理者,皆具有廢止原合法編定結果,另為新編定結果之特徵。
3. 由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對於變更編定之規定文義來看,配合參酌土地使用變更管制之意旨,本文認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章之變更編定規定,應有欠缺授權或逾越區域計畫法授權範疇情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4. 更正編定依照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共有兩種類型,分別由該須知第19、22與23點規範。第19點所規範情形,係針對有瑕疵(錯誤、遺漏)原編定結果。至於第22、23點,則係基於特定原因對合法之原編定結果所為者。
5. 該須知第9點的更正編定算是較符合除錯之精神,但考量編定結果錯誤所涉錯誤情形,因為皆屬實體上重大瑕疵,並不屬明顯輕微瑕疵,而理應屬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實不得以更正方式辦理
6. 該須知第22、23點之更正編定其實與除錯或治癒行政處分瑕疵全然無關,蓋究其要件反而偏重配合既有合法土地使用行為去變更土地之編定使用地種類。故本質上較接近於廢止行政處分,但卻存在新編定結果溯及取代原編定結果之特殊現象。
7. 該須知第22、23點更正編定從結果來看具有變更編定之實質,而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而不得依僅具內部拘束力規則予以規範。故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8. 該須知第22、23點更正編定牴觸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更正、撤銷與廢止之規定,有違法律優位原則。
 
二、 對空間計畫下土地利用控管運作機制的影響
1. 編定行為不是純粹確認性的,也同時具有空間策略布局特性與形成性作用
2. 除非以法規明確規定如何編定,否則編定行為本身沒絕對標準與對錯。
3.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章之變更編定規定相較於區域計畫法明定之變更途徑,實際上已是額外提供的個案、零星變更土地使用途徑,反而變成對於變更限制的進一步放寬。鑒於其若被濫用,甚易造成國土農分區之破碎化與穿孔化,實應限縮其使用以落實計畫指導土地使用管制之原架構。
4. 須知第22、23點之更正編定不是真的用來為編定結果除錯,而是用來合法化既有使用行為地變更編定權宜之計,以迴避變更編定程序的限制。實際上變成另闢蹊徑,偷渡土地變更的可能性,變相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的法定途徑外,以除錯為名義達到實質變更編定之事實效果。
5. 由於須知第22、23點之更正編定無須具備經核准之事業計畫即可申請,亦有若遭濫用時造成國土功能分區破碎化與穿孔化之危險。

如果對於區域計畫法下非都市土地的分區、編定操作架構不清楚的朋友,也可以一看。未來這篇還會大幅增加內容,試著把變更編定涉及的眉角一併也帶進來。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NPozCmoghqmDeXwTyOZrfbId2ieS5dae/view?usp=sha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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