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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47出籠了!在這號解釋裡大法官認為國家機器對於私有土地地下深處的利用,只要符合特別犧牲要件,仍應辦理徵收。但是,如果國家機器在未辦理徵收情形下,已經占有且利用私有地地下深處,則賦予該斯有地所有權人請求國家機器辦理徵收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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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營建署對外聲明,迄今各專家審議機制的小組、會議,都自始就是諮詢性質,是機關內部的作用罷了。其實,這並沒錯,問題是,這恐怕是故意把事情只挑了一半講吧? 
以下就來看看這是倒底怎麼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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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對外聲明要把區段徵收的程序從三階段變兩階段,而且要去除各審議委員會的否決權,讓它們只具有諮詢性質。這引來論者剳伐,於是內政部營建署的都計組又發了個聲明,說明這些審議委員會,像區委會和都委會,本來就是職權機關內部的單位而已,從來就是諮詢性的,所以並沒有所謂架空個專家委員會問題。是耶,非耶?恐怕就再也不是一般人簡單看得懂的遊戲了。以下就試著提供我的理解與考量,用簡單條列的方式帶著大家想想這檔子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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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很多人都會很驚訝,為什麼符貿協議的問題扯到憲法位階去,而這背後躲著的關鍵性觀念就是法律保留原則。

由於針對這部分我在FB用條列的方式已經寫過一些,但是一方面考量大概很多人看到法律保留這四個字就傻眼了,而另一方面也有一些留言提問的回答也需要法律保留觀念做為基礎才能講,所以決定抽時間先把甚麼叫做法律保留的基本觀念,試著用非法律人也能看懂的方法寫寫看,好讓大家可以有個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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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徵收問題,必須要先弄清楚徵收制度(包含我國獨有的區段徵收)的制度意義;而徵收的制度意義,首在出自憲法保障私財產權的法理,此點在前面幾篇文章裡大體都已經做了說明,乃是出於國家機器因公益或公用原因,不得已所為之強制性剝奪人民受保障財產權措施,而規範這種措施的制度即為徵收法制。徵收法制傳統上因而乃係為了限制國家機器動用徵收權力而來,並不是為了鼓勵徵收而設,故由此衍生徵收目的限制、嚴格法律保留、公益性、嚴格要求比例原則、無補償無徵收與先補償在徵收等徵收法制上的核心元素。有關這些徵收法制特有的核心元素,在前面幾篇文章都已經有所說明,這邊就不多所重複了。

因此,這裡所要強調的是,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價值立場出發,其實最首要、最重要的觀念並不是人民是否因徵收受有補償,而是發動徵收的原因必須擁有非比尋常的公益性與必要性,這直接涉及徵收的正當性與合法性;而當徵收案的公益性與必要性欠缺時,並不會因為提供合適(甚至是超額)補償就能夠俟後地治療其原有瑕疵的。而這一點絕不會因為個案中採行的是徵收還是區段徵收而有差異。值得注意的是,區段徵收之所以是個有問題的制度,也就在於它過度鬆動了這兩個核心限制,而把徵收弄成了地價遊戲而可以大規擴張徵收範圍,把人民的財產變成可以為了政府財務無所禁忌予以取用,所以,當討論徵收,尤其是區段徵收,只從補償的合理性與有利性來談,基本上等於把邏輯命題的前提丟了不管,只要結果看來不錯就好,這樣正是把整個問題斷章取義,扭曲了問題的應有樣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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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土地徵收條例修法也一年了,卻忙得連把徵收系列第四篇,對土徵新法的評論都還沒寫,就連著爆發文林苑案,A7預標售案一直到釋字709號的出現,真是完全追不上時事的發展。幸好,只是事件發生多,但是本質都還是圍繞著徵收跑,而政府似乎也沒因為土徵條例的修法而緩下徵收的腳步。因此,把去年底在政大圓桌論壇所做演講的簡報檔先拿上來充數,其實該談的觀念在前面幾篇關於的文章多多少少都點到,只是在這裡更強調為什麼要避免徵收的價值觀面向。而其中還有一個重點或許是政府最不喜歡聽的一點,那就是不管名義上是不是叫做徵收,憲法上徵收的認定是依照個案事實是否符合憲法上徵收概念來做成的,因此,區段徵收絕不會因為是種開發方式就不是徵收,必須受最嚴格比例原則的限制;相較之下,在大家已經抗爭一年多以後,事理已是如此明白的時代,還能把徵收,甚至是超大規模的徵收當成業績或事功,我只能說:無恥已極!

以下是檔案連結:

 

https://docs.google.com/file/d/0B4ImVJn_U0L8VE1BblY0ajhDeEk/edit?usp=sharing

 

其實這一陣子,另外發表一篇關於都市計畫法律性質與效力特性的文章在律師界的期刊,還有一篇發表在研討會關於公用地役的文章,兩篇都比較學術性也比較長,就晚點再找時間看看怎麼處理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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